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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彩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李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住所地:运城市红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虹,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宁,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彩虹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运城盐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张庆,被上诉人李彩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姚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彩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彩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享有存取款自由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其次,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带有VISA和银联标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使用磁条,不能使用芯片,且该银行卡是由制卡机构向全国各银行统一提供的,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更换银行卡时不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彩虹在接收到95533短信后,不必然产生查看手机短信义务,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在境外发生交易后,95533便于2016年1月25日至28日向被上诉人发送了180余条短信,提醒被上诉人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查看短信,未及时制止损失的扩大,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3、由于被上诉人在国外使用银行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银行卡信息泄露,且在收到95533短信后,未及时将款转移,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损失;4、本案系一起伪卡盗刷案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对类似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利于我国金融交易安全;5、201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已经将被冻结的3435元取走,该3435元应从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核减。但一审判决未核减该部分款项,属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6、由于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利息损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李彩虹辩称,1、上诉人作为发卡机构应当为答辩人更换IC卡或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磁条信息泄露,上诉人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是导致答辩人银行卡信息被复制且被境外盗刷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作为发卡行未尽到保障答辩人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2、95533给答辩人发送短信,其目的是为了给客户提供便利服务,向客户履行账户变动通知和保障其知情权,据此不能推断出短信发出后,答辩人就必须有止损义务;3、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任何不利于对类似犯罪打击的隐患;4、答辩人被冻结的3435元在解冻后,确已将该部分款项取走,应从损失中予以核减;5、因上诉人未尽到账户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导致答辩人银行卡被境外盗刷,上诉人不仅要承担被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银行卡被盗刷后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止答辩人的利息损失。李彩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银行卡被境外盗取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311元(包括被盗取本金383007.62元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303.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彩虹系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发行的VISA理财白金卡客户。2016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被人盗刷,立即申请冻结此卡,并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同时查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李彩虹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理财白金卡在境外POS机上被盗刷59次,金额383007.62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山西华强百汇医药消费596.81元。庭审还查明,原告在办理VISA理财白金卡时,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提供了免费短信提醒业务,该卡在境外被盗刷期间,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均通过95533向原告留存的手机号发送过短信提醒,但原告予以否认。庭审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要求,及时将储户持有的安全系数低的磁条式银行卡换为安全系数较高的IC卡,但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在原告于2015年9月换领银行卡时,仍将原磁条卡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彩虹在被告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开立VISA理财白金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应当保障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对银行卡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在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银行卡在境外POS机上盗刷,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出境记录,被告发给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未发生理财卡出租、转让、转借的情况。现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刷,被告作为发卡行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银行卡在发生交易后,95533向原告发送了短信,提醒了账户资金变化情况,但原告未及时将剩余款项转出,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以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银行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目的是为客户提供便利服务,向客户履行账户变动通知和保障其知情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后,被告通过95533向原告发送了短信,但据此不能推断出被告发出短信后,原告就必须有止损义务。从信息接收角度看,原告可能因诸多原因没有查看到手机短信,同时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也不会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综上,被告因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彩虹经济损失383007.6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彩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主张李彩虹已于2016年4月26日将被冻结的3435元取走,该3435元应从李彩虹的损失中核减。李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李彩虹在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办理的借记卡被盗刷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储户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借记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发证机构,既有义务保证储户所办理的借记卡具有唯一性、不可被复制性,也应当掌握借记卡的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卡和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银行应当承担对借记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中,李彩虹在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办理了VISA理财白金借记卡,即与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作为发卡行,未尽到保证储户所办理的借记卡具有唯一性的义务,致使李彩虹的借记卡被复制。在他人持复制的李彩虹的借记卡消费时,也未尽到对该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造成李彩虹的卡内资金被盗刷,建行运城盐湖支行已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建行运城盐湖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彩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主张李彩虹在国外使用借记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借记卡信息泄露,但未举证证实;建行运城盐湖支行还主张该卡在境外被盗刷期间,其已通过95533多次向李彩虹留存的手机号发送过短信提醒,但李彩虹否认收到过提醒短信,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李彩虹对自己的借记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也无法认定李彩虹收到了95533的提醒短信而未采取措施制止损失扩大的事实存在,故建行运城盐湖支行认为李彩虹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庭审中,建行运城盐湖支行主张李彩虹已于2016年4月26日将被冻结的3435元取走,李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该3435元应从李彩虹的损失中核减。综上所述,建行运城盐湖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彩虹经济损失379572.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审原告李彩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负担3541元,李彩虹负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负担7316元,李彩虹负担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任国强审判员  路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