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洪兆与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兆,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918号原告:秦洪兆,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森(系原告秦洪兆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洪兆与被告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森、季炜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朱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12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轮椅费658元、鉴定费2,5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9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工作。2016年2月28日,被告指派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申路XXX号上海爱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移库操作,在操作过程中被翻倒的塑料粒子压伤。事发后,被告仅垫付了住院的医疗费,但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01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6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申路XXX号上海爱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移库操作,在操作过程中被翻倒的塑料粒子压伤。事发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良刷卡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532.40元。原告另花费了医疗费3,512元(含外购药2,393.60元)、轮椅费658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天,营养60-75天,护理60-75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5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镇南村全家桥8号房屋房东,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称原告在七、八年前就在上述房屋租房居住。黎某某称其与原告均系被告的雇员,事发时其就在现场。王某某称其与原告均系被告的雇员,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居住,事发时其就在现场,事发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四年左右。原告还提供派工单二份,欲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被告指派至上海爱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移库操作。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银行签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派工单、户籍信息摘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派工单以及证人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亦无法解释为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良会刷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532.4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户籍信息摘抄以及证人黄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3,512元,应扣除无处方对应的外购药2,393.60元,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118.40元;2、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本院酌定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6、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9、律师费8,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轮椅费658元,有轮椅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4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轮椅费658元,合计280,94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洪兆280,9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原告秦洪兆负担132元,被告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上海川湖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