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维勋、熊飞等与闵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勋,熊飞,姚崇国,闵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800号原告:杨维勋,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熊飞,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姚崇国,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孝感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供证据、申请执行、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伟,孝感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供证据、申请执行、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闵杰,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供证据、申请执行、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维勋、熊飞、姚崇国与被告闵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勋、熊飞、姚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伟、被告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勋、熊飞、姚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股权转让金42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经吕新刚提议,原告姚崇国出资1000000元,与吕新刚、黄正亮、闵杰合伙投资开办一家家电卖场。原告姚崇国因资金不足且工作繁忙,随与原告熊飞、杨维勋商议共同投资,并由原告杨维勋参与经营。2011年11月30日,孝感市杰阳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三原告共同出资800000元,但公司注册股东为闵杰和黄正亮,无三原告。原告杨维勋找吕新刚、黄正亮、闵杰理论后,签订了一份实际投资和股份分配协议,约定闵杰出资1800000元,占股45%,黄正亮出资600000元,占股15%,吕新刚出资800000元,占股20%,杨维勋出资800000元,占股20%。后因被告闵杰不向三原告公布财务报告,不让参与经营,未支付红利,经协商,被告闵杰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1日出具退股金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0元、3400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闵杰一直推诿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闵杰辩称,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与孝感市杰阳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将800000元股金注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股权转让的合意及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手续;被告闵杰不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三原告之间自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并未告知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是否履行,原告杨维勋的股金是否到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闵杰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80000元退股金凭条,因附与吕新刚结算后才能支付的条件,原告未提供吕新刚的退股结算凭证,故该8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闵杰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杨维勋的340000元欠条,注明系付杨维勋退股金340000元,可视为双方已久原告杨维勋的股金予以结算后,由被告闵杰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闵杰偿还给原告杨维勋;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份收款收据,收款人均为吕新刚,且收据上公章为武汉市帅威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闵杰在本院调查取证时提交的原告杨维勋在管理公司财务期间账户往来明细,因该账务未审计,亦未附相关财务移交手续,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杨维勋欠款及财务未移交完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闵杰向原告杨维勋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杨维勋孝感杰阳公司退股金(现金340000元)叁拾肆万圆整,2015年9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杨维勋多次找被告闵杰催要该欠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闵杰向原告杨维勋出具欠条后,应视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杨维勋要求判令被告闵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杨维勋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飞、姚崇国关于该款系三原告共同投资,应由被告闵杰向其共同偿还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杰关于原告杨维勋欠款的叙述,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闵杰提供相关证据后,重新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宜另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杰偿还原告杨维勋欠款3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维勋、熊飞、姚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一、原告杨维勋、熊飞、姚崇国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身份信息欠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合作协议,证明三原告参与投资并由原告杨维勋做其代表。证据四、孝感杰阳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证明原告投资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退还投资款的事实。证据六、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投资8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闵杰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杰阳电器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及注册资金情况。证据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原告杨维勋在管理杰阳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期间欠款及财务未移交完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