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占东与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东,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921号原告:王占东,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费勇,1976年11月8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梧桐家园*号楼*单元*楼***室,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占东与被告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费勇给付王占东借款本金5.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费勇在王占东处借款5.75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但费勇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费勇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费勇在王占东处借款5.75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但费勇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占东与费勇借贷关系存在,费勇应偿还欠款,故对王占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占东欠款5.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