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仁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仁强,绰号“阿五”“阿小”,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逮捕。辩护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仁强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6)豫09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仁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被告人杨仁强与覃启敏(已判决)、覃胜新(在逃)经过预谋,共同购置电脑在覃启敏家老宅通过QQ实施网络诈骗,后覃启民(已判决)加入。杨仁强与王剑威(已判决)商定,杨仁强通过QQ诈骗获取钱款后,由王剑威安排人员提现,并将提现用的150余张银行卡交给王剑威,后王剑威交给王宏强(已判决)。2014年10月22日,杨仁强利用木马程序盗取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烽公司)总经理高某2的QQ用户信息后,假借高某2之名指令会计芦丽英转款。芦丽英信以为真,分多次将313万元转入杨仁强指定的账户,杨仁强、覃胜新、覃启敏、覃启民等人迅速转至事先准备的150多个银行卡中。王宏强联系王玖、王海珠、王可林(三人已判决)共计提现284万元,四人按约定分别得赃款20万元、8万元、2.7万元、1.8万元,余款由王宏强交给王剑威。王剑威得赃款33万元,余款交给杨仁强,杨仁强给覃胜新、覃启敏、覃启民各分赃31万元,其余125.5万元归己。2014年10月24日,覃启敏、杨仁强、覃胜新用赃款分别购买大众CC轿车。同日,芦丽英跳楼自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芦丽英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有人盗用巨烽公司总经理高某2的QQ号诈骗现金313万元,芦丽英为证清白,拨打110报警。后芦丽英跳楼自杀。2014年12月16日,杨仁强被网上追逃。2015年11月14日,杨仁强租用柳州市柳北区庆丰路三丰名园23栋2单元402室再次实施电信诈骗时,被柳州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2月4日杨仁强被移交濮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转账结果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存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至17时,高某2账户向田刚账户转款100万元、23万元、91万元,巨烽公司所有的岳彩跃账户向田刚账户转款99万元。3.聊天记录文本证实,巨烽公司总经理高某2QQ号“决胜乾坤”被盗后,有人冒充高某2与芦丽英QQ号“狐堂”对话联系实施诈骗313万元。4.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实,巨烽公司被骗313万元,芦丽英想不开跳楼自杀。公司赔偿芦丽英家属37万元,近一个月没有生产,造成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5.共同作案人覃启敏供述证实,其与杨仁强、覃胜新、覃启民商量QQ诈骗,从网上买来木马病毒植入别人的QQ群里,盗取他人QQ号和密码,冒充他人让对方汇款。第一次骗123万元全部归杨仁强,第二次骗190万元,与覃胜新、覃启民每人分50万元,杨仁强分40万元。杨仁强准备取钱用的银行卡并联系取款人。6.共同作案人覃启民供述证实,杨仁强安装网线,杨仁强、覃启敏、覃胜新每人买一台电脑专门搞QQ诈骗。覃胜新花300块钱给其买木马程序盗取别人QQ号。7.共同作案人王剑威供述证实,杨仁强给其100多张银行卡让找Q仔,商定提成27%,其将卡给王宏强,商定提成15%。王宏强取钱后给其240多万元,其从中提33万元,其余210万元给杨仁强。8.被告人杨仁强对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共同作案人王宏强、王玖、王可林、王海珠取款凭证,证人卢某1、高某1、赵某1、卢某2、覃某、蓝某、黄某证言,相关手机通话记录及话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缴款票据,三辆赃车购置、注册登记、冻结手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二、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仁强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非法购买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实施窃取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等非法活动。截止案发,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杨仁强作案用的14部手机、68张手机卡流量卡、14张银行卡和U盾、4台电脑、3个华为无线数据终端、MIFI随身路由器、4G便携式无线网关、金士顿U盘等,证人杨某、邓某、赵某2、饶某证言,租房协议,电子数据,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仁强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仁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仁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仁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骗取第二笔190万元系覃胜新具体操作;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仁强伙同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的各项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仁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仁强在诈骗过程中与他人预谋通过盗窃他人QQ号码等手段实施诈骗,共同购买电脑、安转网线,首先发送木马病毒盗取巨峰公司负责人QQ号码,并骗取第一笔123万元;骗得第二笔190万元后,指使他人通过网银向其他银行卡转账,分得赃款125.5万元。其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安排转账且分赃最多,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对其依法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仁强伙同他人通过木马病毒侵入巨烽公司会计的QQ帐号后,冒充该公司老板下达转款指令,诈骗巨烽公司财物3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诈骗罪潜逃期间,伙同他人通过网络非法购买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仁强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巧 玲代理审判员 刘 太 键代理审判员 赵 留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