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井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井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井怀,男,1965年9月1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井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井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石井怀酒后驾驶川E6**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云锦镇石马街沿泸县S307公路往兆雅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泸县S307公路19KM+900M处,与行人卢某发生擦挂,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石井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井怀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石井怀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供述了前述事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石井怀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石井怀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事故致被害人卢世兴多处软组织受损住院,被告人石井怀给付了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频资料、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查扣车辆、证件凭证,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被害人卢某陈述及谅解书,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石井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井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井怀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井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