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海兵、钱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袁海兵,钱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8号原告: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第二(苍城)工业园3区13号。法定代表人:梁炳林。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海兵,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钱利琴,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诉被告袁海兵、钱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兵、钱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海兵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袁海兵提供华润牌的包装水泥。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袁海兵确认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95581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海兵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部分包装水泥及运费50000元。至今,被告袁海兵尚欠原告货款9058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钱利琴是被告袁海兵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海兵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海兵向原告支付货款905815元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99488.68元(2015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余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偿日止),上述合计1005303.68元。2、被告钱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海兵、钱利琴承担。原告华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海兵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4、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材料运转单原件8张,出货单原件一张(编号2014073100322-0194),出货单复印件一张(编号2014073100322-0132),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海兵之间货物往来情况。5、应收雅庭湾包装水泥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袁海兵仍欠原告货款955815元。6、(2014)启商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海兵与被告钱利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民事判决书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事实和查明中,显示原告袁海兵与被告钱利琴是夫妻关系,该时间段也涵盖涉案债务。被告袁海兵、钱利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袁海兵、钱利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是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海兵之间有水泥买卖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海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润牌水泥,产品质量需符合GB175-2009规定标准,原告提供三天、二十八天质量检验报告。包装水泥以点包装数或者被告提供的过磅数量为准。付款方法由被告指定银行转账或现金。付款方式月结,即每月一号至五号对账,十五号以前付清上一个月全部水泥款项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海兵雅庭湾项目部供应华润牌水泥,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海兵对账,双方签订《应收雅庭湾包装水泥明细表》,确认截至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袁海兵欠原告货款955815元。对账后,被告袁海兵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905815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袁海兵欠原告货款905815元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材料运转单》、《应收雅庭湾包装水泥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海兵欠款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袁海兵支付货款905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99488.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启商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袁海兵、钱利琴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被告钱利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海兵、钱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815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488.68元和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钱利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7元(此款原告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袁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锦宁李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