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雨锋与李秀君、隋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雨锋,李秀君,隋成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128号原告:高雨锋,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秀君,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隋成奎,男,成年人,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高雨锋与被告李秀君、隋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君、隋成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秀君、隋成奎给付高雨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680元;2.诉讼费用由李秀君、隋成奎负担。在诉讼过程中,高雨锋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为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李秀君在高雨锋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李秀君至今未还欠款。李秀君与隋成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李秀君、隋成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秀君、隋成奎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高雨锋提供的欠条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2014年10月29日,李秀君在高雨锋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秀君与高雨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认为李秀君、隋成奎应共同给付高雨锋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君、隋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雨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李秀君、隋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