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宝亨与孙金凤、郭建中��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亨,孙金凤,郭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872号原告:孙宝亨,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凤,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郭建中,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孙宝亨与被告孙金凤、郭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宝亨委托代理人孙国彬、被告孙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8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贷款年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购买原告销售的钙粉,欠原告货款5800元。被告孙金凤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为凭。被告郭建中原与孙金凤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孙金凤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出具的,确实欠原告钙粉钱5800元。这是原告好几年前多次累计供货,给了原告一部分货款钱,剩余的5800元没有给,我就出具的欠条。欠款应当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前夫郭建中��经再婚,郭建中有能力偿还,应当由郭建中偿还此款。被告郭建中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郭建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凤与郭建中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钙粉,因被告未及时付清钙粉款,被告孙金凤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800元钱。该货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对外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5800元,有据可依,予以支持。被告孙金凤要求由郭建中一人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利息损失可自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凤、郭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宝亨货款5800元及利息损失(以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金凤、郭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