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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缪兴虎与哈斯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兴虎,哈斯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79号原告:缪兴虎,男,汉族,居民。被告:哈斯巴特尔,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缪兴虎与被告哈斯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特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5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其中本金20000.00元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哈斯巴特尔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自原告处先后借款15400.00元、20000.00元,合计354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约定如逾期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5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巴特尔于2009年向原告缪兴虎借款本金20000.00元,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合计354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哈斯巴特尔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哈斯巴特尔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巴特尔偿还借款本金3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另外154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约定如逾期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另外的15400.00元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故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巴特尔偿还借款354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另外154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巴特尔给付原告缪兴虎借款354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另外154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6.00元,由被告哈斯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