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帅与张永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永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63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帅,男,汉族,200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聂超,男,住定州市。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波,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定州市。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帅与被告张永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张永波、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58.086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张永波驾驶冀A×××××轿车与张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帅受伤。张永波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永波答辩并提出反诉,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3380元,2、被反诉人返还垫付款1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中,反诉人垫付医药费1000元,事故后车辆维修6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赔偿车辆损失338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法及鉴定费用。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核实张永波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共计44084.23元,护理费,张帅由其姐姐张丽华护理,护理费20天×100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20天×40元=800元;交通费30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帅的车辆损失,酌定为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虽丢失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部门的收费证明,故予以认定。被告张永波垫付医药费1000元,事故后修车费6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601.2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340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6882.98元,应由商业险部分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36882.98元×70%=25818.086元。张永波反诉部分,车损应由张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赔偿2000元,其余4600元按照三七比例赔偿,即4600×30%=1380元,共计3380元。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帅各项损失共计1060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帅各项损失共计25818.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张帅返还被告张永波垫付款1000元,赔偿被告张永波车损33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5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