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美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美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长宁街。法定代表人:王福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玲,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无业,现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系赵美玲小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美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被上诉人赵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张一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即不予给付被上诉人49933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两张盖有如雅公寓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且其上只有所谓的如雅公寓财务专用章及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在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其他购房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会计及出纳栏中均有签字,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没有上述签字,上诉人认为该收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2.被上诉人全部购房款均为银行转账,并非现金收取,被上诉人持50万元现金缴纳房款有违常理。3.上诉人开发的房地产因销售情况不好已将全部房款退还相关购买人,现不存在销售问题。上诉人在退房的过程中,并未查到被上诉人的购房记录,后得知被上诉人是向忻州人王存兰顶账取得的该房屋,其与王存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存兰向其提供的购房收据,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赵美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答辩人是经合法程序向上诉人购房,同时足额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给答辩人开具了收据。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只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致使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没有得到完全履行,上诉人没有依约向答辩人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赵美玲购房款499334元;2.判决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美玲于2013年3月30日向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如雅公寓购买了3022室、3023室两套房屋,每套房屋面积为48.124㎡,每套房屋价款为249667元,赵美玲共交付购房款49933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赵美玲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据赵美玲提供的加盖有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如雅公寓章售楼的收款收据,足可证实赵美玲、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亦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赵美玲向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理催告后,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不实现交付赵美玲所购楼房,赵美玲可要求解除合同,故赵美玲要求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499334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美玲要求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赵美玲购房款499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3元(赵美玲已预交),由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收取了购房款,是否应予退还?涉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上诉人使用的如雅公寓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赵美玲已足额向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后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