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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初字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连香、陈树红与冯玉龙、崔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香,陈树红,冯玉龙,崔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初字1329号原告:于连香,女,1970年4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陈树红,男,1967年3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玉龙,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崔国良,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于连香、陈树红与被告冯玉龙、崔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香、陈树红诉称:2013年10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的吉J2X3**号轿车与原告陈树红驾驶的吉QU6**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导致与路边停靠的吉A38L**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树红付次要责任,吉A38L**号轿车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玉龙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471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后不能提供被告冯玉龙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连香、陈树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