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1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10月0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73653564J。负责人:宋青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贾鹏飞,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军、贾鹏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5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舞钢公司总医院治疗,7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此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被告王某仅支付了一部分,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索赔额度过高;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判决。本院通过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5170.46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1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事故中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伤前在舞钢市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锅炉工。因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所显示其月工资4500元均系借支,与其他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对此工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其收入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170.46元,并产生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合计25930.46元,该费用在医疗费限额10000内进行赔付后,剩余15930.46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为79天,据此计算误工费5894.27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365天/年×79天);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天(住院期间19天),为3524.84元(33857元/年÷365天/年×19天×2人);原告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9719.11元,该费用在死亡残疾赔偿金内予以赔付。据此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719.11元。剩余损失15930.46元由原告自担30%,由被告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11151.32元,因被告王某已经垫付11000元,故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数额为15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19.11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被告王某负担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豪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