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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424号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6258Q(1-1)。法定代表人:袁菊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桥,该公司销售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纬二路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9592X3。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桥、王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8.7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16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货款18.71万元。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和2016年4月18日,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钛白粉。2016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款18.71万元。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现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欠款为18.71万元,故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18.71万元给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为2021元,由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