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执6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州旺晟进出口有限公司、李辉文、林少晶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州旺晟进出口有限公司,李辉文,林少晶,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环球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华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6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4381521Q。法定负责人王文进。被执行人:福州旺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7402611-9。法定代表人刘鸿超。被执行人:李辉文,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少晶,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70511564-1。法定代表人李辉华。被执行人:福建环球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9836-X。法定代表人凌进华。被执行人: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7960251-4。法定代表人李辉华。被执行人:上海华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组织机构代码56480651-X。法定代表人李辉文。被执行人:李辉华,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州旺晟进出口有限公司、李辉文、林少晶、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环球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华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649763.78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李辉文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海马路3499弄243号全幢花园住宅房产。扣除案件执行费94050元、案件受理费175024元,申请执行人共受偿人民币6770926元。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待具备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榕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榕生审判员 刘文华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