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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曾立权、曾立强等与庞正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权,曾立强,冯春兰,庞正雄,庞善友,庞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759号原告:曾立权,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曾立强,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冯春兰,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正雄,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庞善友,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庞程,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立权、曾立强、冯春兰与被告庞正雄、庞善友、庞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权、冯春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被告庞正雄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毁坏三原告的砖墙及水管损失62820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毁坏冯春兰手机的损失798元。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三被告手持铁钎、铁钩将三原告正在建设的第四层房屋的砖墙推倒,三被告推倒的砖墙长16米,宽9.8米,面积156.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00元计,损失为62720元。三被告在毁坏原告的砖墙过程中,同时毁坏三原告16米水管,价值100元;毁坏冯春兰手机一部,价值798元。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同意按物价部门评估的价格赔偿给原告。曾立权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准建手续,且土地部门向原告送达及张贴了停工通知书,但原告并没有按停工通知书的要求停工,继续抢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正雄、庞善友、庞程与曾立权、曾立强是同村村民,庞正雄、庞善友、庞程以曾立权、曾立强两兄弟建房阻挡其祖公厅为由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3日,小江街道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向曾立权送达并张贴了停工通知书,但曾立权、曾强强并没有停工,继续施工建设。2016年11月27日16时,庞正雄、庞善友、庞程将曾立权、曾立强在建第四层楼的墙体推倒,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红砖墙体的损失价值为1806元。案经小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小江派出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解协议书、调解告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本案中,三原告的建房行为并没有影响相邻权利人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以三原告建房挡其祖公厅为由推倒三原告在建的第四层楼墙体的行为,对三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准,即1806元。曾立权、曾立强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曾立权、曾立强申请鉴定之前,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对损失作出了鉴定,虽然三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曾立权、曾立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小江街道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送达和张贴停工通知书后没有停工,继续施工建设,三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足以弥补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三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水管损失和冯春兰要求三被告赔偿手机损失问题,三原告仅提供了水管的照片和吴盛珍的证人证言,没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吴盛珍是曾立权的妻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水管和手机的损失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本院对三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庞正雄、庞善友、庞程赔偿曾立权、曾立强、冯春兰经济损失1806元;二、驳回曾立权、曾立强、冯春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曾立权、曾立强、冯春兰负担1000元,庞正雄、庞善友、庞程负担390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昭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