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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段成山与宋仁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山,宋仁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61号原告:段成山,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宋仁朋,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段成山与被告宋仁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山、被告宋仁朋、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宋仁朋驾驶鲁R×××××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向左侧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段成山驾驶的豫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段成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仁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成山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宋仁朋辩称,我的鲁R×××××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依法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周青各出具的租床、被子的花费证明1份,由于租床、被子的花费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据1张,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沙窝镇王许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段成山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沙窝镇王许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护理人员段广明身份证1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段广明的身份及职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宋仁朋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刘楼镇明大超市处向左侧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段成山驾驶的豫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段成山受伤。2016年12月2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第2016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仁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成山无事故责任。原告段成山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5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肋骨骨折(左第六)、面部挫伤,住院至2017年1月18日,住院24天,住院治疗花费10366元。原告段成山于2016年12月26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378元。经原告段成山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20日,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段成山的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90天;护理期拟为伤后24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拟为伤后30天,每天30元。原告段成山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原告段成山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4月18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豫J×××××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800元,原告段成山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段成山的身份为农民,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段成山受伤后,由其子段广明护理,段广明的身份系农民,在外地打工,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鲁R×××××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仁朋为原告段成山垫付医疗费500元。另经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被告宋仁朋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与原告段成山驾驶的豫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段成山受伤,被告宋仁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成山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仁朋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段成山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仁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成山的身份为农民,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段成山受伤后,由其子段广明护理,段广明的身份系农民,在外地打工,对于原告段成山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成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44元,误工费3188元(12930÷365×90),护理费3535元(53758÷365×2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24),营养费900元(30×30),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28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88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成山误工费、护理费67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成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成山2000元。原告段成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64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3564元,原告段成山车辆损失28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800元,以上共计436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宋仁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仁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尚需赔付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成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3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仁朋赔付原告段成山鉴定费、评估费2800元;三、原告段成山返还被告宋仁朋垫付款500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宋仁朋赔付原告段成山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宋仁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蕾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