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宁与重庆市南川区民安生猪养殖场全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重庆市南川区民安生猪养殖场,全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珂,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民安生猪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庆岩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91087-X。法定代表人:全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涌涛,女。上诉人李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民安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民安生猪养殖场),全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宁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民安生猪养殖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全涌涛已于2015年5月20日离婚。本案借条是民安生猪养殖场与全涌涛在离婚后虚构借款事实,由全涌涛向其亲妹妹全雪涛作为负责人的民安生猪养殖场出具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全涌涛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民安生猪养殖场于2014年7月16日向上诉人转账1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偿还上诉人的款项,民安生猪养殖场为购买全某的土地、厂房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便于2013年7月17日向银行贷款180万元并转账给全某,该贷款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民安生猪养殖场便在同日将钱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全某与民安生猪养殖场无经济关系,从而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民安生猪养殖场存在借款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对涉案借条申请鉴定涉及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对借贷关系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及不利后果应由提供借条的民安生猪养殖场承担。一审未结合相关事实综合查证借贷是否发生,违背最高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民安生猪养殖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借条和转款凭证。李宁主张本案所涉180万是民安生猪养殖场偿还上诉人的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李宁主张该180万元是替民安生猪养殖场偿还的借款,而该借款实际由民安生猪养殖场提供200万元现金存单作为质押,既然民安生猪养殖场有现金存单,不可能还让李宁为其贷款180万元。上诉人与全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全某在该笔转账之前也多次转账给李宁,故上诉人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代替民安生猪养殖场偿还全某欠款。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务是李宁与全涌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认为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全涌涛二审答辩称,本案借钱是我找妹妹和妹夫借的,妹夫要求出具借条,故我出了借条,钱是转到了李宁账户上,钱至今未归还。民安生猪养殖场一审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利息为月息2%,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但二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宁、全涌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5日,全涌涛向民安生猪养殖场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重庆市南川区民安生猪养殖场借款180万元,利息为月息2%。该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该款用于归还李宁在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180万元贷款,支付至李宁账户。次日,民安生猪养殖场通过其重庆银行账户向李宁账户转账180万元。后因李宁、全涌涛未按期偿还民安生猪养殖场上述借款本息,民安生猪养殖场起诉至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宁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全涌涛在2014年7月15日向民安生猪养殖场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全涌涛无法提供出2014年7月左右的同期样本材料,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上述鉴定。对李宁举示的证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个人贷款合同》、《重庆银行质押合同》、重庆银行支行授信审查小组表决表》、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九龙园分理处董某个人活期明细、交通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李某账户交易明细、中信银行重庆南坪支行李宁个人账户明细、证人周某证言、李宁与案外人全某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李宁20**年7月17日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申请了180万元的个人创业贷款,民安生猪养殖场为其提供180万元存款质押。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李宁于2013年7月22日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出具《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指示将上述支付至重庆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次日,重庆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出具《支付委托书》,指示将90万元贷款支付给董某,90万元贷款支付给李某。根据上述委托,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上述金额支付给董某、李某。2013年7月24日,董某、李某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李宁。2013年8月2日李宁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全某。另查明,重庆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段波、李宁。证据李宁与案外人全某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出全某与民安生猪养殖场、李宁的具体经济关系,且全某未出庭作证,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李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宁转给全某的180万元是用以支付民安生猪养殖场欠全某的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安生猪养殖场与全涌涛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民安生猪养殖场与全涌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宁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全涌涛出具借条的时间在2014年7月15日,证据借条中载明了该借款用途为归还180万元的银行贷款,实际该借款于次日到账至李宁账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故该借款符合李宁用于归还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的背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有关于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该债务应当由负有债务的一方负责偿还。民安生猪养殖场向全涌涛提供的借款形成于李宁、全涌涛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全涌涛向民安生猪养殖场的借款系个人债务。第三,本案借款实际收款人为李宁,并非全涌涛。第四,李宁辩称在2013年8月2日李宁将180万元转给全某,用以支付民安生猪养殖场欠全某的钱,在通话录音中并不能反映出此项内容,且全某并未出庭作证。综上,对本案借款本息李宁负有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全涌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民安生猪养殖场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84元,由被告李宁、全涌涛承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宁在二审中辩称其在向全某支付180万元之前与全某之间无经济往来,但李宁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全某在2013年6月19日向李宁转款150万元。还查明,李宁与全涌涛的离婚协议写明婚姻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李宁负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宁、全涌涛与民安生猪养殖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18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民安生猪养殖场向李宁支付18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李宁、全涌涛与民安生猪养殖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一审中民安生猪养殖场提交了全涌涛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8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李宁在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180万元贷款,支付至李宁账户。次日,民安生猪养殖场通过其重庆银行账户向李宁账户转账180万元。民安生猪养殖场举示的全涌涛在与李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具的借条及其向李宁的转款记录,已足以证明其与李宁、全涌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且民安生猪养殖场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李宁抗辩认为该借条为虚假借条,且该180万元系因之前李宁于2013年7月17日帮民安生猪养殖场向全某借款,现民安生猪养殖场在借款到期后直接向李宁归还的款项。但首先,2013年8月2日李宁虽将180万元转给全某,但并未举示是受民安生猪养殖场委托向全某付款的任何依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2013年8月2日李宁向全某转款是帮民安生猪养殖场支付。相反,李宁向银行的借款合同却载明用途为个人创业贷款。再者,李宁于2013年7月22日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借款是由民安生猪养殖场提供200万元存单质押的,既然民安生猪养殖场有200万元存单可以使用,其又让李宁为其借款、以自己的存单质押,这种陈述自相矛盾。李宁对其中矛盾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其三,李宁称其与全某之间在2013年8月前无其他经济往来,其向全某打款180万元即是帮民安生猪养殖场借款,但李宁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全某之间在2013年8月前还存在大额的经济往来,李宁的陈述存在虚假之处。综上,李宁向全某的打款不能证明是帮民安生猪养殖场借款。李宁对其辩解主张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民安生猪养殖场之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180万元系民安生猪养殖场向其归还之前的代付款项。李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宁认为本案借条系虚构,因全涌涛过错导致借条出具时间不能鉴定的责任应由全涌涛和民安生猪养殖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除全涌涛出具的借条,还有民安生猪养殖场向李宁的转款凭证作为依据。即使该借条出具在后,但民安生猪养殖场凭借转款凭证主张全涌涛、李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李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民安生猪养殖场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李宁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条是否于事后补出,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认定并无大的影响。故李宁主张借条虚假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条出具时间曾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因全涌涛无法提供出2014年7月左右的同期样本材料,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上述鉴定。李宁在二审中继续申请对全涌涛出具借条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吴贵平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雪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