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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亮与江海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江海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453号原告:郭亮,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个体经商,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满,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郭亮诉被告江海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水泥款)1293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销售45.38吨水泥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2933元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郭亮出售45.38吨散装水泥给被告江海满,总价款12933元。但被告江海满一直未能给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销售价值12933元的水泥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亮货款12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邹亨峰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