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2481号原告: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翟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翟某某为其提供了保证。现人张某某外出联系不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张某某、翟某某均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是一般保证。本案中,张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恰好有此约定,因此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本次诉讼中直接起诉二被告不符合要求履行债务的顺序,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翟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25元,退回原告牟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