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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子良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良,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子良,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红,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宝松,男,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虎,男,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供排水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良因诉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栏山镇政府)、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水务局)强行侵占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子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强行侵占张子良依法承包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的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的用地单位为顺义区水务局。2015年10月8日,顺义区水务局与涉诉项目的施工单位——北京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8年。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出其对整个工程占地进行围挡的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进入围挡内开始平整场地的时间是2016年9月6日,且上述时间是该公司自己确定的,并未经过二被上诉人的准许。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子良起诉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强行侵占其依法承包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述行为系由某公司自行确定并实施,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经过二被上诉人准许,故张子良认为二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子良的起诉。张子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强行侵占上诉人依法承包使用土地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证据充分。2016年9月6日,二被上诉人作出《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施工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要在上诉人承包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施工。顺义区水务局是“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委托拆迁协议》中约定由牛栏山镇政府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拆迁腾退工作,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使用土地并进行地上物拆迁腾退。2016年8月19日,顺义区水务局和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营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顺义区水务局向兰家营村委会支付相关征地费用后,将土地交付顺义区水务局并允许其进场施工,充分证明顺义区水务局侵占上诉人承包使用土地并进行施工。顺财字[2016]29号文件中相关表述也能证明顺义区水务局侵占上诉人承包使用土地并进行地上物拆迁和土地平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有事实依据,没有事实依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张子良缺乏证据证明牛栏山镇政府以及顺义区水务局实施了强行侵占其承包使用土地的行为,且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某公司实施的占地行为予以准许。故,张子良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行侵占其承包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子良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子良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倩书 记 员  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