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伟宝、郭清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宝,郭清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伟宝,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捕前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清明,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宝、郭清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宝、郭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罗伟宝在江城镇美食缘饭店吃饭,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江城镇经隔河村驶往江川大街方向。22时9分,当行驶至江川区大铁线K0+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郭清明酒后驾驶的一辆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名被告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清明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罗伟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74mg/100ml血,郭清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94mg/100ml血。罗伟宝、郭清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宝、郭清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出警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王某、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宝、郭清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伟宝、郭清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宝、郭清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伟宝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91.74mg/100ml血,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所以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罗伟宝、郭清明具有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伟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清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炳丽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人民陪审员  张树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梦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