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水根、洪雪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水根,洪雪勉,郭耀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207号解除保全申请人:谢登瑞,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582574。解除保全申请人:谢陈春美,女,1942年5月3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278263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屏东县,被申请人:郭水根,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洪雪勉,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郭耀灯,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人谢登瑞、谢陈春美与被申请人郭水根、郭耀灯、洪雪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302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洪雪勉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05号202室房产和申请人谢登瑞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朝元村木材公司宿舍楼104室房产。现申请人谢登瑞、谢陈春美以本案已经二审调解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登瑞、谢陈春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洪雪勉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05号202室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申请人谢登瑞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朝元村木材公司宿舍楼104室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的查封。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申请人谢登瑞、谢陈春美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