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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金明与朱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明,朱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126号原告:肖金明。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芝。原告肖金明与被告朱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明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丽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朱丽芝向肖金明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金明借款80000元;二、被告朱丽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金明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丽   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