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志高、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高,徐红星,顾美英,晏筱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高,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星,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英,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筱健(曾用名晏晓剑),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上诉人徐志高、徐红星因与被上诉人顾美英、晏筱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徐志高、徐红星共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蕲春县,本案应由蕲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顾美英、晏筱健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徐志高、徐红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2017年2月6日,顾美英、晏筱健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志高、徐红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徐志高、徐红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7)鄂01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志高、徐红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徐志高、徐红星虽辩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蕲春县,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徐志高、徐红星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徐志高、徐红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