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艳,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薛艳作为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出纳,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785564.04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薛艳已将公款全部退还。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薛艳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孟某、刘某、逯某的证言,被告人薛艳的供述,视听资料以及归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银行对账单,现金支票,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薛艳作为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出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薛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下称中心站)是国有事业单位。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薛艳在中心站担任出纳,负责办理银行对账、现金收付、银行结算业务等工作,其利用每月到银行拿对账单的职务之便,将银行出具的真实的对账单销毁,利用银行空白对账单,自行伪造其单位往来账目的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并将伪造的银行对账单放入单位凭证,以提取备用金、报销差旅费等名义,共分15次将中心站的公款共计784514.04元挪出。2016年5月,中心站让会计孟某到银行对账,薛艳发现无法隐瞒即向中心站站长逯某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在立案前,薛艳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2016年6月14日,薛艳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心站系国有事业单位。2.中心站文件、全国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工作专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薛艳系中心站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为中级会计师。3.中心站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岗位职责、出纳员岗位职责文件等,证实被告人薛艳系中心站的出纳。工作职责是负责到银行办理经费领取手续,支付和结算、支票签发管理、及时与银行对账等工作。4.证人刘某证言:其系中心站监督科科长,保管中心站的法人章。薛艳是中心站的出纳。因为工作需要,薛艳经常会拿着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找其盖章。薛艳有时也会自己拿着法人章加盖。5.证人孟某证言:其系中心站办公室主任兼会计,保管中心站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由刘某保管。薛艳是中心站的出纳。因为工作需要,薛艳经常会拿着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找其盖章。薛艳也会拿着财务专用章加盖。银行对账单由薛艳每个月从银行取回,其负责核对并订入凭证,其每次核对中心站收支情况与薛艳取回的银行对账单数字都相符。6.证人逯某证言:其系中心站站长。由于中心站人员较少,财务工作量小,没有设单独的财务部门,日常财务工作由办公室主任兼会计孟某和出纳薛艳负责,其负责财务支出的最后审批。中心站的财务支出审批一般是经手人提供相关的票据并签名,再将票据交到孟某处,由孟某审核后签名,再由其签字审批。孟某负责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其负责审核票据支出的合理性,其审核同意后,由薛艳去银行提取现金用于支出。财务印鉴分开保管,财务专用章由孟某保管使用,法人章由监督科科长刘某保管使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由薛艳保管,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单位每个月都与银行进行对账,都是由薛艳从银行取回对账单,由孟某负责核对并订入凭证,每次核对的单位收支情况与薛艳取回的银行对账单数字都相符。没有发现薛艳擅自取款的情况。2016年5月30日,其宣布要进行内部财务检查,由孟某到银行打印银行对账单。6月1日,孟某和薛艳去银行的路上,薛艳给孟某说了挪用公款的事,后薛艳又向其交代了挪用公款的全部经过。7.中心站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对账统计情况、现金支票、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真实的银行对账单等,证实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薛艳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挪用中心站公款共计784514.04元。8.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薛艳已在立案前将赃款全部退还中心站。9.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薛艳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0.被告人薛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艳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薛艳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艳犯罪数额为785564.04元,经查,中心站出具的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对账统计情况以及在卷的现金支票、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真实的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薛艳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挪用中心站公款共计784514.04元。故薛艳犯罪数额应为78451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薛艳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薛艳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薛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薛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