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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庞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庞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120号原告:何建平,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翠平,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建平诉被告庞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被告庞翠平及其双方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4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姚安政协工作期间与我认识,平时相处较好。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到我的商店找我,我当时外出打球,被告又开车找到我打球处,称让我借其500000.00元周转3个月。因被告从事着经营活动又是熟人,我不好推辞和询问具体的借款用途,便同意借款。因我当时借款不够,又向罗某借款270000.00元,当天被告开车将我和罗某一同带到信用社营业部,并给我一个银行卡,让我将借款转到该卡上,我分别从罗某的账户转账270000.00元,从我���账户转账198000.00元到该账户,我又支付了现金32000.00元给被告。在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我借款500000.00元,月利息0.05元,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3月26日分两次向我支付了3个月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2016年10月5日被告又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仍载明向我借款50万元,月息为0.05元,期限为五个月即到2017年2月底还清。至今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向我借款后,我已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两次向我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不讲信义,长期不归还借款,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翠平辩称,本案原告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也没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款到被告的账户,也没向被告提供票据,也没将原告的账户提供给被告控制使用,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中出借人是原告,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将所借的款项打款到指定的账户,实际借款人是杨志安,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付给杨志安。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何建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一份;2、2016年10月5日借条一份;3、欠条一份;4、储蓄存款凭证6份;5、证人罗某、刘某、黄某、代某、何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求将借款转入户名为杨志安的账户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00元和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庞翠平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流水明细;2、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及光盘视频;3、杨志安通过其手机发送给被告丈夫张永前语音微信及手机短信。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00元,系第三人杨志安向原告借款等案件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与借条的内容不符;证据2中,证人杨某未到庭,其身份无法核实;证据3中,微信内容和短信无法确认讲话人就是杨志安,内容不明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志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其证明效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全案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姚安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原告将468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笔借款转到户名为杨志安的账户(账号为62×××43),后双方回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平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息0.05分。于2014年4月20日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庞翠平。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3月2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同时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备注“①、2015年元月22日支付一个月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1日);②、2015年3月26日付两个月利息(2015年元月22日—3月22日)”。2016年10月5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平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息0.05分。期限为五个月,即到2017年2月底还清。此据。借款人:庞翠平,2016年10月5日”。收条载明“今欠何建平人民币4500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不计利息,是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产生的利息。此据。欠款人:庞翠平。2016.10.5”。由于被告未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由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案件大多发生在亲戚、朋友和熟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存在某种信赖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给付的事实,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般情况而言,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直接印证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就款项的交付情况和交付方式,应当结合借款交付凭证等情况加以判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如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应该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款合意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碍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后,双方一同前往银行,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把借款转到案外人杨志安的账户后,又返回到原告所开商店,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了500000.00元的借��交原告收执,此后的2015年1月22日和同年的3月26日被告又在原来的借条上备注付息情况及后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和欠条给原告收持等事实行为表明了被告对借款关系的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借款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虽然被告庞翠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庞翠平交付了借款本金468000.00元;对其余借款320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系现金给付,但被告庞翠平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68000.00元。对原告诉请按年利息24%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清偿为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前期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和支付本金,2016年10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且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又再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的借条约定的内容作了变更,原告在诉讼中也未对欠条的利息提出诉请,视为原告放弃了欠条载明的前期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从2016年10月5日起,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对被告辩解没有要求原告将所借的款项打款到指定的账户,实际借款人是杨志安,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付给杨志安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解,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姚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4自2015年1月至3月历史交易明细、向原告账户支付25000.00元的付款人账户名称和2014年12月21日何建平与杨志安在姚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大厅办理转款业务时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的要求,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决定不在予以调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何建平借款本金468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5日起,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0元,由被告庞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