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918张利洋与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洋,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918号原告:张利洋,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47594-7,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999号10号楼。法定代表人:SHIODAKATSUNOBU,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洋与被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被告米思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115.2元;3、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等离职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月入职,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投资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米思米公司辩称: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违反规章制度及忠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被告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入职未将档案转入被告处,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被告委托外服公司代缴社保,外服公司已将原告社保账户封存,社保转移需要原告通过新单位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模具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须遵守被告《从业规则》等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其他从业纪律。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面谈,询问志强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及航夕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夕公司”)的情况。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鉴于公司内部调查,请原告在家等通知。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就其涉嫌违反就业规则的调查已结束,将于10月25日告知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处分通知���,告知原告就其在职期间设立公司并参与经营,违反《从业规则》中竞业禁止及兼职禁止的规定,决定给予劝告离职处分。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以原告在职期间设立公司并参与经营管理,违反《就业规则》中竞业禁止及兼职禁止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解除通知。被告将解除事宜告知工会。被告《从业规则》中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竞业限制及兼职禁止)规定“1、职工未经公司批准或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或投资(包括投资其他竞争企业或潜在竞争企业)。职工对竞争企业以外或判断为不可能成为竞争企业的企业进行投资的,投资后其投资企业成为竞争企业或可能成为竞争企业的,应立即向公司汇报的同时转让其投资企业的股份。2、职工在未经公司同意时,不得成为其他企业、单位的股东、��工或管理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无论是否与公司业务有关)”,第十四章处罚中第五十八条(劝告离职、解雇)规定“职工有一些情形之一的,处以劝退或解雇:……(5)违反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该规则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2007年12月10日修改实施,2012年3月1日修改实施。被告即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从业规则说明会签到单上签字。被告提供的工会说明显示,该从业规则经公司与工会及职工代表讨论,于2012年2月在公司内部开展说明会,自2012年3月1日实施。另查明:米思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模具零部件、自动化机械部件、…金属制品、五金配件等。张利洋为志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水性涂料,化工原料及产品等。张利���为航夕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模具销售、加工,金属材料及制品,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电子元器件等,2016年12月28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陈述,航夕公司成立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从未见到过从业规则,从业规则的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虽在说明会签到单上签字,但并未真正开会,志强公司实际经营涂料,与被告经营项目无关,其在被告从事模具小零件的销售,航夕公司是模具加工,与被告无往来。被告陈述,从业规则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讨论,符合法定民主程序。另查明:张利洋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裁决米思米公司为张利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离职手续,不予支持张利洋的其仲裁请求,准许米���米公司撤回仲裁反申请。张利洋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面谈会议记录、通知书、处分通知书、解雇通知书、通知工会函、从业规则、工会说明、说明会签到表、工商档案信息、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41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私自设立公司并参与公司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原告确认��任志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担任航夕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虽抗辩志强公司与被告经营项目无关,以及成为航夕公司的股东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但志强公司及航夕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部分重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入职时就担任航夕公司股东的事宜告知过被告,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在职期间设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企业的违纪行为。就解除的依据而言,首先,原告已在从业规则说明会签到单上签字,且该签到单系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劳动者签字,与工会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表明该从业规则经工会及职工代表讨论并向全体员工说明,已经民主程序修订的事实;其次,原告在从业规则说明会签到单上签字,表明原告已知晓从业规则的内容,故被告可依据该《从业规则》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原告违反从业规则中的竞业限制及兼职禁止规定,构成严重违纪。此外,原告的行为亦违反忠诚义务及职业操守。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利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