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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祥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祥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祥梅,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49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祥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祥梅家与被害人李某1家因修路问题积有矛盾,2017年1月23日11时许,在会东县某某乡某某村小地名“徐家沟”处的通村公路上,被告人江祥梅家与被害人李某1家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李某1的弟弟李某2先与被告人江祥梅的丈夫杨某1发生打架,继而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江祥梅及其儿子杨某2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祥梅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1头部打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江祥梅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和解,李某1对江祥梅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祥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祥梅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祥梅当庭认罪,未辩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祥梅家与被害人李某1家因修路问题积有矛盾,2017年1月23日11时许,在会东县某某乡某某村小地名“徐家沟”处的通村公路上,被告人江祥梅家与被害人李某1家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李某1的弟弟李某2先与被告人江祥梅的丈夫杨某1发生打架,继而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江祥梅及其儿子杨某2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祥梅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1头部打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江祥梅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和解,李某1对江祥梅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江祥梅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认为其符合自首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祥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江祥梅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证人李某2、杨某1、谢某某、杨某3、刘某某、李某3、杨某2、刘某4、刘某5的证言;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祥梅故意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受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祥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江祥梅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江祥梅在本案中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江祥梅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祥梅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祥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 珊审判员 兰 凯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