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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1024号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该公司业务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店上火车站。法定代表人:苗保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财务部长。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焦炭运销公司)诉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张军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焦炭运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焦炭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2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收取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焦炭货款3000000元,同时将该焦炭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完成向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焦炭的购销行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3000000元焦炭款后,迟迟未履行发货义务,导致了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路南区法院以追加被告事宜可另案解决为由不准追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偿还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焦炭款3000000元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至本院。被告华宝焦化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3000000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取。2.被告是否已发过焦炭不清楚,需要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收取原告3000000元,收据中载明的汇票票号(金额为2000000元的汇票尾号为21710068;金额为1000000元的汇票尾号为21883626)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判决书中的汇票号一致。2.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向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3.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单位的三栏账、记账凭证(包括汇票三支,收据二份)。证明被告辩称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的3000000元系用于归还其他业务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支。收据编号为0009131,收据中记载入帐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金额3000000元,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收取被告3000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本案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被告收取原告焦炭款3000000元,收据中记载了汇票票号。原告陈述,上述3000000元焦炭款系由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用于购买被告方焦炭,因为依据山西省对焦炭经销的统一规定,原告履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故被告与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的焦炭买卖行为由原告进行账务记载,原告在收取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3000000元焦炭款后支付给被告华宝焦化公司,由华宝焦化公司向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因被告未向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退还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3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可收取原告3000000元,但称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知情。2012年7月12日,原告收取被告3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被告出具收据编号为0009131的收据一支,收款事由为焦炭往来款,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中分别记载了三支承兑汇票(每支汇票1000000元)的票号。另查明,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偿付原告预付焦炭款9000000元。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7日分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返还原告预付焦炭款11000000元。又查明,针对原告诉请的3000000元焦炭款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记帐凭证、相关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焦炭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实际收取了原告3000000元,并在收据中载明系收取焦炭款,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据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因企业已关闭三年,相关人员分流,需要核实被告方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或已偿还了欠款。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支,并称被告方已于2012年7月12日归还原告3000000元。本院为查清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收据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供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单位的三栏账、记账凭证(包括汇票三支,收据二份),证明被告辩称的已归还原告的3000000元系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栏帐、记帐凭证、汇票三支、收据二支等帐目凭证已装订成册,每笔业务往来记载明确详细,可以相互印证。其中,原告所持有的编号为0009131的3000000元收据(原告公司入帐的会计注帐联)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3000000元收据(交款者收据联)系同一编号的不同收据联。该收据中记载的承兑汇票票号与同日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000885的3000000元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票号完全一致。结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给付原告的3000000元系归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所涉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焦炭款3000000元,并自实际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焦炭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安审 判 员  安永亮人民陪审员  邢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雅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