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管红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红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红程,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红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红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陈某借用被告人管红程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79银行卡,后该卡一直为陈某使用。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管红程未经陈某许可,私自在阜宁农业银行城北支行挂失该银行卡,ATM机上共取出人民币24000元,用于购买OPPO牌R9S手机1部、VIVO牌X6PLUS手机1部、VIVO牌X7PIUS手机1部、金立牌F100手机1部、黄金吊坠2条等。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管红程在东台市桃园宾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管红程退出人民币82900元、OPPO牌R9S手机1部、VIVO牌X6PLUS手机1部、VIVO牌X7PIUS手机1部、金立牌F100手机1部、黄金吊坠2条,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管红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红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处理。被告人管红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陈某经被告人管红程同意借用其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79银行卡,后该卡一直为陈某使用。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管红程未经陈某许可,私自在阜宁农业银行城北支行挂失该银行卡,补办一张卡号为62×××71的新银行卡,并重新设置密码,将原银行卡上陈某所有的人民币99210.1元据为己有。同年11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管红程用新办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共取出人民币24000元,用于购买OPPO牌R9S手机1部、VIVO牌X6PLUS手机1部、VIVO牌X7PIUS手机1部、金立牌F100手机1部、黄金吊坠2条等。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管红程在东台市桃园宾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管红程退出人民币82900元、OPPO牌R9S手机1部、VIVO牌X6PLUS手机1部、VIVO牌X7PIUS手机1部、金立牌F100手机1部、黄金吊坠2条,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管红程经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智力残疾三级,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管红程患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红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挂失申请、交易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红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红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红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红程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红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