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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向韦某丙索要欠款时与其发生争执,二人约定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韦巷村白果树附近会面,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均在逃)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韦某丙打伤,致其头外伤反应;鼻部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韦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韦某甲亲属与韦某丙于庭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韦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韦某丙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韦某甲从宽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人韦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