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64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大道中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4812。法定代表人:霍锦添,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媚,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组织机构代码77830610-7。主要负责人:冯荣权。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湾镇政府)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神湾府行重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神湾镇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神湾府行重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李少娴于1972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中山市××××号,后于1996年1月9日与中山市石岐人林奇峰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外沙一队,并享受着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每年全额股份分红。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外沙第一经合社)以李少娴为“外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安吉围”50亩、“上安生”20亩两安置留地的征地补偿款。神湾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1.确认李少娴享有“安吉围”50亩、“上安生”20亩两安置留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2.确认李少娴今后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外沙第一经合社同社股东同等待遇。神湾镇政府向外沙第一经合社送达了神湾府行重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外沙第一经合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外沙第一经合社逾期仍未履行。现神湾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外沙第一经合社支付李少娴2015年度分配的土名“安吉围”50亩收购留用地补偿款118888.8元、土名“上安生”20亩收购留用地补偿款57426.6元、留用地办证违约金13717.4元。另查明:外沙第一经合社2007年12月14日确定土名“安吉围”50亩收购留用地补偿款每份分配金额为118888.8元;土名“上安生”20亩收购留用地补偿款每份分配金额为57426.6元;留用地办证政府违约金每份分配金额为13717.4元。本院认为:神湾镇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重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神湾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重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