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冷世兵诉王进章、江凤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世兵,王进章,江凤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428号原告冷世兵,男。被告王进章,男。被告江凤求,女。原告冷世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进章、江凤求(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玲、夏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二个月归还。但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迅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5.9‰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冷世兵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用2个月借款人王世章江凤求2015年3月21号”。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兰溪支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王世章。原告陈述在此之前,被告王世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本次一并出具的上述借条。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章、江凤求偿还原告冷世兵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270元,由被告王进章、江凤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武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