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魁、娄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娄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魁,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娄召,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魁、娄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魁、娄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魁和被告人娄召密谋后,由张魁驾驶牌照为豫A×××××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将牌照卸掉,由原阳县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张魁在车上望风,娄召先后将被害人常某的白色“北京威龙”牌轻卡车上两块电瓶(“统一”牌一块、“风帆”牌一块)、被害人杨某“解放”牌水泥罐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后由娄召将其出卖。经鉴定,常某被盗的“统一”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07元、“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96元,杨某被盗的两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592元。2、2016年11月13日凌晨,张魁和娄召密谋后,由张魁驾驶牌照为豫A×××××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将牌照卸掉,由原阳县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周村,采取张魁在车上望风,娄召先后将被害人刘某1的蓝色“三环昊龙”牌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被害人刘某2的蓝色“三环昊龙”牌货车上的两块“统一”牌电瓶、被害人周某的红色“三环昊龙”牌货车上的两块“统一”牌电瓶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乔庙乡王庙村,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的“时风”牌三轮车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后由娄召将其出卖。经鉴定,刘某1被盗的两块“骆驼”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20元,刘某2被盗的两块“统一”牌电瓶价值人民币850元,周某被盗的两块“统一”牌电瓶价值人民币790元,张某被盗的一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67元。综上,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魁、娄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杨某、刘某1、刘某2、周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魁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娄召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魁、娄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魁、娄召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魁、娄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魁、娄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魁、娄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娄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魁、娄召退赔被害人常军杰人民币703元、被害人杨适合1592元、被害人刘广东人民币620元、被害人刘广军人民币850元、被害人周广第人民币790元、被害人张志凯人民币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