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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韦天成与被告覃远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成,覃远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35号原告:韦天成,男,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童浩,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义东,男,住平利县。系原告韦天成的女婿。被告:覃远良,男,住平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康斌,公司员工。原告韦天成与被告覃远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天成的委托代理人童浩、冯义东,被告覃远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76.73元(被告覃远良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8884.59元(57天×155.87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九级8454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988.59元。上述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远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覃远良驾驶陕G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医院方向沿新正街驶往平利县东四路方向,11时50分,当车辆行至东二路交叉路口东边人行道处时,对道路上的行人动向观察不周,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致使车辆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韦天成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了平利县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平利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随后,原告转入了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术后为方便照顾,节省开支,原告提出转平利县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了17天,便转回平利住院治疗40天。在伤情基本有所恢复时,原告出院回家休养至今。2016年12月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远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韦天成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部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覃远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覃远良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上,原告表述为上楼梯时不慎摔伤,而且根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更符合是摔伤所导致,而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2、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远良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在后来对保险公司陈述事实时有所隐瞒,这个后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3、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覃远良驾驶陕G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医院方向沿新正街驶往平利县东四路方向,11时50分,当车辆行至东二路交叉路口东边人行道处时,对道路上的行人动向观察不周,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致使车辆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韦天成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了平利县医院门诊检查。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67597.30元。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6年12月15日原告转到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9379.43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76976.72元,由被告覃远良垫付。2016年12月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远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韦天成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覃远良驾驶陕G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0时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天成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韦天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覃远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韦天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远良驾驶的陕G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远良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韦天成住院57天,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7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天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6976.7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6976.7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6976.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1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5.87元/天、伤残赔偿金2642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该赔偿标准为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6896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6420元,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天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69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护理费8884.59元(155.87元/天×57天)、伤残赔偿金79260元(26420元/年×15年×2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997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天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884.59元、伤残赔偿金79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444.59元。下余损失69526.72元,由被告覃远良赔偿原告韦天成。扣除被告覃远良已垫付的76976.73元,原告韦天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覃远良多垫付的7450.01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韦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覃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