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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凌家全、黄秀兰等与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家全,黄秀兰,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445号原告:凌家全,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系原告凌家全之妻,亦系本案原告之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秀兰,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秋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1544378A。法定代表人:何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家全、黄秀兰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汇丰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凌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及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家全、黄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给二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202天)按合同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赔偿违约金1660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隆小区2#住宅楼2座1单元010801室,房款总价274048元,原告依约付清了所有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而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才收到该房钥匙。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承认原告凌家全、黄秀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属实但事出有因;2、在信访局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与业主代表协商将交房时间推迟到2016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所在楼栋最早领取钥匙时间为2016年7月1日;3、交房时间与实际领取钥匙时间、通知交房时间不是同一个概念,房屋的交付均为整栋同时交付,不存在单套房屋交付,被告也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交房,买房者可能因为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钥匙导致实际交房时间延迟,恶意延期收房获取非法利益不应支持,即使计算违约金从裁判一致性原则对逾期交房的期限应统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承认原告凌家全、黄秀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凌家全、黄秀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交房时间的认定。二原告主张交房时间为领取钥匙的时间即2016年7月21日,被告主张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系通过张贴公告和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购房者交房,同时辩称房屋交付是整栋同时交付,不存在单套房屋交付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并明确排除使用“报刊公告”方式,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并未提交已向买受人发出交房书面通知的证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领钥匙”致房屋占有转移,可认为是房屋交付使用。故二原告主张领取钥匙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应予支持。根据《购房合同》第十条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7月21日)计202天,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16607.31元(274048×0.0003×202)。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6607.31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凌家全、黄秀兰支付违约金1660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