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玮与罗万喜、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玮,罗万喜,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856号原告徐玮,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丰城市人,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云,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362421198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宇,男,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3622021994********。特别授权。被告罗万喜,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遂川县人,住遂川县。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区华硕大道。法定代表人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蓉,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3624211970********。特别授权。原告徐玮诉被告罗万喜、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焰,人民陪审员王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云、罗宇,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玮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万喜因承建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工程,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货到日期为准按月息2%计息。原告依约供应了被告所需钢材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加上已产生的利息38080元,被告罗万喜共欠原告货款70089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罗万喜避而不见。2015年9月19日,段小毛出面承诺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先支付300000元。据悉,被告罗万喜与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万喜向原告支付货款40089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期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万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理由为:一、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罗万喜之间的销售情况本被告不知情。二、被告罗万喜确系承建了本被告的工程。本被告顾及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遂承诺替被告罗万喜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仍应由被告罗万喜负责清偿。三、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货款。四、据悉,原告向被告罗万喜提供的钢材不到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万喜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钢材销售协议一份,以货到日期为准按月息2%计息。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罗万喜结算,被告罗万喜共欠原告货款662813元,逾期利息为38080元,共计700893元。4.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万喜与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承诺先替被告罗万喜支付300000元货款。经当庭质证,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罗万喜与该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货款表示认可。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因违法分包以及与被告罗万喜存在挂靠关系,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罗万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罗万喜的结算单,有被告罗万喜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首先,该证据没有载明被告罗万喜与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次该证据虽载明为“协议”,但实为案外人段小毛同意替被告罗万喜先行还款300000元的承诺,而非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的承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本盖章单位不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罗万喜因承建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工程之需,在原告徐玮处购买钢材。2014年12月9日,原告徐玮与被告罗万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徐玮向被告罗万喜销售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含迟延付款利息)及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该合同尾处加盖公章,并载明“本盖章单位不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徐玮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后向被告罗万喜销售钢材7次。2015年4月1日,原告徐玮与被告罗万喜进行了结算,货款662813元、利息38080元,共计700893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徐玮向被告罗万喜销售22278元钢材,被告罗万喜当场支付了该笔货款。嗣后,原告徐玮多次要求被告罗万喜支付货款,未果。2015年9月19日,案外人段小毛在原告徐玮与被告罗万喜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承诺,由该案外人先行替被告罗万喜支付货款300000元,实际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0元。另查,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徐玮与被告罗万喜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玮依约向被告罗万喜销售了钢材,被告罗万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徐玮要求被告罗万喜支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玮认为被告罗万喜和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存在非法发包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载明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徐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徐玮请求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徐玮钢材款362813元,利息38080元,共计40089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罗万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金财审 判 员 肖 焰人民陪审员 王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