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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康某与温玲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132号原告:康某,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温星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后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在怀孕三个月时,被告说要杀了原告,原告觉得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怀孕四个月时回到四川老家,直至婚生子出生后三个多月才回到神木,后来原告将五个月大的孩子送到被告家中。原、被告从2014年就已经分居,被告也多次发短信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及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温星浩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甚好,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并未与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是原告不能很好的尽到抚养孩子及照顾家庭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牵扯到子女的情感,离婚给子女带来无法挽回的伤痛,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订婚以来,被告的父母向原告及其父母支付彩礼139500余元,婚后因为原告不能生育,治疗花费9000元,原告在四川生小孩住院及生活花费52300元,被告父亲病故,母亲身患重病,看病花光了家里的积蓄,被告在结婚时四处借债,目前仍有债务18万元。婚生子近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用的一半。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因为看孩子问题动手殴打过被告的母亲,给被告母亲带来巨大的人身损害,希望原告以后能尊重老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产前去成都看望原告,双方感情甚好,被告支付住院费、交通费用的事实。二、贫困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需要原告履行子女抚养的义务。三、借条复印件7支,用以证明被告欠高刚则、李生华、雷录荣、龚军林、李九则、李风雷共计18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雷录荣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见家长时,被告给了原告父母及奶奶每人1000元,给了原告1000元,给了原告的妹妹500元,原告看家时被告给原告1万元,订婚时给原告父母彩礼8000元,地毯一块折价2000元,给原告零花钱5.8万元,��钱8000元,给原告3.2万元购买三金,举行婚礼时给原告母亲1万元,另给饭钱1万元,给原告1万元。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希望可以继续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无出具证明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雷录荣证言中,对原告认可收到的彩礼8800元,零花钱4.8万元,举行婚礼时给付1万元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2月1日生一子,取名X。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婚生子尚且年幼,原、被告在今后应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共同抚育婚生子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