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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良成与王影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成,田武,王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693号原告:何良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武,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影,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武,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何良成与被告田武、王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暨被告王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760元(其中76650元从2015年10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4110元从2016年3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在经营自助海鲜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90760元,并分两次进行了结算,即2015年10月16日结算货款为76650元和2016年3月15日结算货款为14110元。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最终结算,确定了货款金额共计9076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田武、王影辩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0760元属实,同意还款,但是希望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在潼南区经营自助海鲜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食材,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金额分别为76650和14110元的欠条两份。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再次对上述两笔欠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田武、王影欠何良成货款90760元,从2015年3月15日,每月计息2分计算,直到款还清日为止,欠款人王影、田武。欠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三份及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经营餐厅向原告购买食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6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上述欠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支付欠款7665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支付余款14110元的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武、王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良成支付货款90760元及利息(其中76650元从2015年10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4110元从2016年3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田武、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茂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