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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金初与张日升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初,张日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853号原告:张金初,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日升,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先旗(系被告之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挺(系被告之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金初与被告张日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诚、周文彬和被告张日升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旗、张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墙弄村118号房屋南侧约2.9米宽通道享有通行权;判令被告停止对该通行权的侵害,对该通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胞兄,两家房屋东西相邻,中间有40厘米排水沟相隔,被告房屋位于东首,原告房屋位于西首,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同意将被告房屋南首公用路原1.9米加宽为2.9米供原告出入通行,作为补偿,原告将自家约8平方宅基地调换给被告。2014年被告新建房屋前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发生纠葛,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故意损毁原告唯一出入的通道,为此双方曾发生争执,且至今该通道仍未修复,严重影响和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张金初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日升答辨称:原告无权请求道路通行权从1.9米加宽至2.9米,加宽的1米为被告土地使用证红线内,他人无权使用;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3月13日发生土地置换交易并于2002年11月7日在象山土地局登记正式生效,双方签字确认,整个过程和手续都是依法办理的,不存在违规操作,且在2000年3月13日之后被告没有签过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申请宅基地原拆原建,经过张金初签字确认,经村委会、丹西街道、国土部门审批通过并公示,原告无权要求在被告宅基地红线范围内请求通行权,况且红线外的1.9米宽道路能够满足正常生活通行;2016年9月27日原告将被告的化粪池破坏,导致被告排污管至今受堵,周边臭气冲天并将被告老婆沈玉凤打伤住院,并且阻挠被告建围墙并破坏,要求原告对故意损坏财物以及打伤被告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金初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证如下: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本,以证明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及与被告房屋相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双方约定被告将南首1.9米宽度通道增加至2.9米,供原告出入使用。被告质证后认为没该份协议书,如有协议也与被告的不相同,被告没有签过原告提供的协议。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限定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如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3.《对张日升与张金初房屋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1份,以证明横墙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土地进行互换,原告出入路宽度从1.9米增至2.9米,且是原告的唯一出入路,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该处理意见书,房屋是张挺建造,但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的名字。本院对该处理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视频及照片各一组,以证明被告破坏涉案的出入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是把道路挖平整,建造好朝南的围墙,然后修复,但是原告予以阻止,对于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道路由其挖开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原、被告房屋示意平面图1份,以证明原、被告东西相邻,间有排水沟0.4米宽,涉案的通道为原告唯一出入路。被告质证后对于文字表达的相关尺寸有异议,示意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相关示意图予以认可,对于其余被告没有认可而不予确认。被告张日升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张金初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象山县土地使用权呈报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原有土地置换后面积,由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盖章确认,双方土地使用合法,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协议书是2000年3月13日签订,被告在原告北面有一块自留地,原告东首与被告相邻,为了原告房屋完整性,双方互换。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3月13日,双方也互换土地,但不能由于前面有协议之后就不能有新的协议存在,被告称的协议是在改建之前,后来经村委会证实拆掉了平台屋原告往西移0.65米,与被告呈报土地使用面积没有冲突。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呈报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甬政复决字[2015]23号、(2015)浙甬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土地登记合法,原、被告协议是在2000年3月13日签的,被告是在2002年登记,原告提供协议的时间有异议,法院判决土地登记合法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破坏原告出入通道,且与通行权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应予采信,但被告的上述证据并没有涉及本案的出入通道,故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土地使用权证附图1张,以证明被告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原告出入路从1.9米增至2.9米系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认为从图中看不出涉案道路被破坏是否在土地使用权证的红线之内。本院对土地证附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因从图中并不能反映涉案的道路有占用被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沈玉凤的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破坏被告的室外化粪池,并殴打被告的妻子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就涉案的道路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示意图一张并拍摄照片一组,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没有异议,示图中毁损部分左侧CD宽度有点大,对于标注和数字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示图中的损毁部分只是大致描述,并没有按比例进行绘制,故本院对示图和照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为原告之兄。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相邻,原告居于被告房屋的西首,相邻处有滴排水沟宽约0.4米。200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把日升房屋西首的金初房屋东首的地基(原是金初的)转给日升。从金初现有房屋转墙、老墙脚起离开点(滴)水40公分为日升墙脚,前后全部拉直,大门路不动”。2002年3月,原告拆除旧房建二层楼房。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填报《象山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呈报表》,并经村和镇、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转让面积36.01平方米转让给被告。经象山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为280.19平方米(原1998年2月初登记为311.7平方米),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81平方米(原1998年2月初始登记为111.8平方米),登记显示该宗地由张金初部分转让所得,并向被告颁发了象集建(2002)字第01N04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路(东西方向)改造浇注水泥路,被告出资300元。2014年12月,被告拆建旧房。原告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象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日升颁发的象集建(2002)字第01N04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行政诉讼,后该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11月10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张金初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其房屋南首建东西围墙,对原、被告于2007年浇注的涉案水泥路(东西方向)进行破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丹西街道、横墙弄村共同调解无果。另查明,2002年2月14日,原告取得象集建(2002)字第01N046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80.19平方米,建筑占地150.29平方米,备注:变更拆建后部分划拨过户给张日升等。原、被告之间另订有一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张日升天井前公用路原是1.9米加宽改为2.9米,张正(金)初东墙连点(滴)水为退西边为0.65米[点(滴)水为0.2米]对调按原柱定为南首2.53米,北道为2.45米(注日升后空地基买来对调今后日升造房一切与正(金)初无关,如空地基买不来按每平方米150元)”,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及立据人张松林、张方良签名。涉案的东西出入路为原告唯一通道,东与村行路相接,该路以南与前邻户有一排水沟,该水沟宽为0.2米,东西向排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相邻住户,各方在行使通行、采光时、给排水时,应当予以互谅、互让,并提供方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亲兄弟关系,更是应当体现该种精神,而在法律层面上物权的所有人应当给予相邻一方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也是对物权所有人在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将原告通行的道路从1.9米增至2.9米,此即为对于被告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系是双方自愿,并且为此出入路的方便,原告在浇注水泥路面时被告也出资参与。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宁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以过去双方关系较好,即同意原告按此出入,现在出现纠纷即不让原告按2.9米的宽度出入,并要砌围墙以确保其应有的土地使用权,此行为违反了被告先前诺言,即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原告为了双方的利益,将自己的36.01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是得到了较大利益,从该方面被告也应知足。故被告将现有原告唯一的出入路予以毁损,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予以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初对其房屋东首东西方向出入路的宽度为2.9米(自原告南首相邻户排水沟往北与被告张日升相邻);二、被告张日升对上述原告张金初享受的通行道路损毁部分予以修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日升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PAGE?8??PAGE?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