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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丁春湖与宝清县住建局验收证书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丁春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5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滨,该局局长。机关负责人邵立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湖,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原审原告丁春湖诉原审被告宝清县住建局建设工程项目综合使用功能验收证书无效一案,宝清县住建局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清县住建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制发该证书的过程,同时提出依据《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5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具有组织验收的主体资格;依据《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8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和工作职责,验收合格后依法发放了该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春湖辩称,一、上诉人行政行为依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一)国家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质量等级核验制”向“竣工验收备案制”改革后,综合验收制度被国务院16号令取消,《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就不再适用;(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是调整、规范工程质量监督的专门性法规,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未举证,因此无效;(三)上诉人违反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改革系列强制性法律法规。二、上诉人行政文件支持、配合、掩盖开发商擅自将甲级设计单位改变为丙级单位、擅自更改施工图的违法行为,是重大明显违法。(一)新华名苑一期工程原设计单位是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有承担该工程设计的建筑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二)佳木斯时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2009年不具备“建筑行业专业丙级”,对新华名苑一期工程进行设计或修改北京龙安设计公司图纸是非法承担设计业务;(三)建设单位擅自更改设计单位与设计施工图,致使工程规划与质量监督备案资料虚假,建筑出现质量缺陷;(四)上诉人支持、配合、掩盖建设单位虚假报备、擅自更改设计单位与设计施工图等违法建设行为;(五)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共同伪造佳木斯时代设计公司乙级资质。三、上诉人行政程序、行政形式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四、对上诉人其他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举证不能、隐藏与伪造变造证据、所提供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一)上诉人未提供行政行为合法性有效依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据、新华名苑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据,是举证不能;(二)上诉人隐藏并伪造主要证据;(三)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事实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证明力。五、上诉人行政行为严重渎职失职,二审法院应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广安公司承建的宝清县新华名苑2号楼于2011年11月竣工。竣工后广安公司向被告提出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被告组织综合验收,同年12月制发《建设工程项目综合使用功能验收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内容就是特定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机关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以供行政机关检查和监督。法律设立此项制度目的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如果建设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无疑会对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留下隐患,进而侵害购房者的权利。故本案中丁春湖作为新华名苑商品房回迁安置的协议方,有权对宝清县住建局对新华名苑2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宝清县住建局在竣工验收备案时是依据广安公司提出的申请及递交的相关材料。因此,宝清县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综合使用功能验收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广安公司的权益,所以广安公司应当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通过当事人申请追加或依职权追加广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作出实体裁判,必然影响第三人诉权的行使,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3行初13行政判决书;二、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洪晓琪审 判 员 杨利国审 判 员 段余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