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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岑安华与艾伯华、郑华等质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安华,艾伯华,郑华,吕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岑安华,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艾伯华,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被执行人:郑华,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吕方,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大冶市,现住浠水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岑安华与被执行人艾伯华、郑华、吕方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岑安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12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肃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