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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社礼与陈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社礼,陈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740号原告:陈社礼,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男,194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社礼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社礼诉被告陈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社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马青山、被告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04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上午10点多,原告作为陈七方村村委会会计在村中发放救灾物资即菜籽,在发放过程中因人多拥挤停了下来,这时站在队伍前面的被告母亲对此有意见,原告好言劝解后,被告母亲回去了,但被告随后赶到,趁原告不备持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辱骂原告,不但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还在本村造成恶劣的影响。事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公(讲)行罚决字[2016]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拒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存在过错,案发当天被告母亲在现场等候一上午才轮到领取救灾物资,但负责发放工作的原告却停止发放,还对被告母亲出言不逊,被告知道后到现场与原告理论,但原告仍出言不逊,以致双方相互推搡,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讲)行罚决字[2016]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时间:2014年8月22日)1份。经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通过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自身疾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这并非被告造成,故相应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且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个体工商户,实际是其儿子在经营,原告在本村从事村委会会计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人员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和交通费证据,且其受伤为软组织损伤,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上午,陈七方村发放救灾物品(菜籽)现场,被告母亲张书云在领取救灾物品时与负责发放物品的本村会计即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知道后到本村街上找到原告,持拳脚殴打并辱骂原告,后被人劝走。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930.2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减少重体力劳动,必要时门诊复查。2016年8月20日,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公(讲)行罚决字[2016]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20元/天、误工时间为100天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30元/天,原告除提交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原告住院费用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村会计在发放救灾物品时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当,应向其村委会负责人或上级部门反映并请求处理,而被告却当街殴打原告,导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确定为2930.21元。被告虽主张该费用中包含治疗原告自身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应扣除相应部分的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的标准,为50元×7天=3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本案发生时其收入为120元/天,虽提交了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仅凭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1.1,酌情确定30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30天=1625.7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对该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7天=379.33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实际发生营养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较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85.24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社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485.24元。二、驳回原告陈社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飞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交付,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印)书记员 王翠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