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尹建勇、冯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尹建勇,冯林静,靳修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435号原告:李爱华,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平云超,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尹建勇,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身份证号号132127198005070730。被告:冯林静,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农业银行职工。13212719750124001X。被告:靳修金,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胜营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尹建勇、冯林静、靳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建勇、被告冯林静、被告靳修金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建勇偿还借款本金288762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冯林静、靳修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建勇几年前养鸡与原告相处的关系不错,被告不养鸡后搞运输,找原告借款,为扶持他答应了借款,前面借款经2016年3月29日结算后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两张。“今借到李爱华二十万叁仟三百元(203300),月息2%,借款人尹建勇”,另一张“今借到李爱华人民币五万元(50000),月息2%,借款人尹建勇,附有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并分别写有收条。为保证该借款的归还,应原告要求,被告找了两个担保人(靳修金和冯林静)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分别向原告签有借款担保书,2016年曾结息一次35643元,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向后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尹建勇辩称,原来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是加息后本息总额这么多。冯林静、靳修金没有给我担保。冯林静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是通过尹建勇大哥介绍认识,让尹建勇借款,我担保。说的是借款担保,由于原告称没有资金给尹建勇,我就给原告要担保手续,原告不给。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原告将担保手续当成尹建勇原来借款担保了。这个风险太大,我坚决不会同意。靳修金辩称,本案借款情况不明确,借款不真实,担保不真实,也是担保的新借款,结果让原告当成尹建勇原来的借款担保了。担保书上的保证金额和时间是后书写上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建勇陆续在原告里爱华处借款多笔,并约定利息。2016年3月29日结算本息后,尹建勇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两张。“今借到李爱华人民币五万元(50000),月息2%,借款人尹建勇,”另一张“今借到李爱华二十万叁仟三百元(203300),月息2%,借款人尹建勇”,附有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并分别写有收条。2016年6月,冯林静、靳修金分别给原告李爱华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分别对尹建勇借款50000元和203300元进行了担保。分别承偌自愿为借款人尹建勇做借款连带担保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9日尹建勇将利息打成借据35642元,并同时约定月息2%。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据,个人借款担保书在卷为证,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尹建勇陆续从原告李爱华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就应该偿还。而尹建勇没有偿还,显系不妥。担保人对尹建勇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就因该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请求2016年10月29日所打的借据35642元及利息,本身就是前面2016年3月29日所打借款的利息,计算利息时确定判决利息项目之下。到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担保不真实,由于尹建勇借款事实存在,并且担保人冯林静靳修金确实对担保手续上进行了签字,担保人是成年人,对自己的签字因该承担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因此担保人应当对尹建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华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尹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华款2033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冯林静对于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靳修金对于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6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 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