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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钟连煜、钟连华等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连煜,钟连华,钟耀辉,钟登祥,钟登泉,钟登涛,钟诚,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1469号原告:钟连煜,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钟连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钟耀辉,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钟登祥,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钟登泉,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钟登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钟诚,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97号。法定代表人:李叶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武昌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钟连煜、钟连华、钟耀辉、钟登祥、钟登泉、钟登涛、钟诚与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七名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连煜、钟连华、钟耀辉、钟登祥、钟登泉、钟登涛、钟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钟连煜、钟连华、钟耀辉、钟登祥、钟登泉、钟登涛、钟诚共同负担。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