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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戚跃、张剪梅与石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跃,张剪梅,石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789号原告:戚跃,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泗洪县。原告:张剪梅,女,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明,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祖祥,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法定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戚跃、张剪梅诉被告石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跃及其与原告张剪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明,被告石祖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戚跃、张剪梅诉讼主张:2017年2月21日20时10分,原告戚跃、张剪梅与被告石祖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石祖祥给付,对于其他各项损失,二被告未有赔付。原告戚跃在本案中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7149元,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2.营养费216元(18天×12元/天);3.误工费11880元(108天×110元/天);4.护理费11880元(108天×110元/天);5.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6.财产损失2569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张剪梅在本案中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9640元,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2.营养费1980元(165天×12元/天);3.误工费18500元(165天×110元/天);4.护理费8250元(75天×110元/天);5.交通费450元(45天×10元/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故情况:2017年1月21日20时10分,被告石祖祥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路口东口处左转弯时,撞到戚跃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戚跃及乘坐摩托车的张剪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祖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戚跃、张剪梅无责任。原告戚跃受伤后前往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8日,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右肺下叶挫伤;4.脾挫伤;5.前额部头皮挫裂伤;6.前额部头皮下异物;7.左腓骨骨折,住院费用为22650.24元。原告张剪梅受伤后前往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3.左侧股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伤;5.右侧三角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舟状骨骨折;7.右腕下尺桡关节脱位,住院费用为106385.7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4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1月。原告张剪梅于2017年3月9日二次住院至2017年3月16日,住院费用为9542.1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2、3、6)月复查DR,遵医嘱取石膏外固定。两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石祖祥支付。原告戚跃驾驶的车辆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569元,鉴定费100元。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石祖祥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石颖名下,车辆为石颖承包给被告石祖祥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被告石祖祥予以认可。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两原告原居住于泗洪县青阳镇一分场戚二队71号,因房屋已经拆迁,安置在泗洪县青阳镇邻里中心12号楼3单元205室。原告戚跃自2015年7月26日起在泗洪县状元府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实发工资分别31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4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月平均工资为3208.33元,每天收入为106.94元。被告张剪梅现无业。五、当事人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六、(一)就原告戚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18天,每天18元;2.营养费216元,住院18天,每天12元;3.误工费11549.52元,住院18天加出院医嘱休息90天,每天106.94元;4.护理费11880元,住院18天加出院医嘱休息90天,每天11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用应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但护理费用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而原告戚跃的出院医嘱明确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休息三月,故对卧床休息的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5.交通费180元;6.财产损失2569元。以上共计26718.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549.52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25609.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16元+财产损失569元)×80%=887.2元,共计赔偿26496.72元。被告石祖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16元+财产损失569元)×20%=221.8元(二)就原告张剪梅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45天,每天18元;2.营养费900元,住院45天,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30天,每天12元。原告张剪梅两次住院共45天,两次出院记录医嘱均有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间,根据原告张剪梅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期限为30天。3.误工费17270元,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37天加出院医嘱休息120天,每天110元。第一次住院37天,医嘱出院休息4月,第二次住院8天,因第二次住院期间与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4月重叠,故不应重复计算;4.护理费7370元,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37天加石膏外固定30天,每天110元。第一次住院37天,石膏外固定一月,第二次住院8天,因第二次住院期间与第一次出院石膏外固定一月时间重叠,故不应重复计算;5.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26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7270元+护理费7370元+交通费450元=25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80%=1368元,共计赔偿26458元。被告石祖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20%=342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跃各项损失共计26496.72元、赔偿张剪梅各项损失共计264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祖祥赔偿原告戚跃各项损失221.8元,赔偿原告张剪梅各项损失3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戚跃和张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元,共计334元,由被告石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思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爱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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