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与陈利然、许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陈利然,许雪文,吴树波,谢媛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48号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德政路财政大楼附属楼1-2层。负责人:张少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钧,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兰,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利然,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许雪文,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吴树波,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谢媛洁,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与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钧、张蓝兰、被告陈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2098.5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7536.79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7.9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对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利然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澄村银(2015)70012个借字第100201599127328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利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购买塑料原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8%。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即原告根据被告陈利然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陈利然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按期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还息为每个月归还一次,还息日为每月21日,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违约后,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陈利然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银行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许雪文与被告陈利然为夫妻关系,被告许雪文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利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吴树波应被告陈利然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澄村银(2015)70012保字第10120159912733227号的《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树波为被告陈利然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陈利然依据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谢媛洁与被告吴树波为夫妻关系,被告谢媛洁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利然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6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利然在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陈利然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2098.5元及利息、罚息7536.79元,共计89635.29元。被告陈利然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雪文与被告陈利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许雪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许雪文应当对被告陈利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作为被告陈利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对被告陈利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然辨称,其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均没有答辩。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2本,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2本,证明及被告陈利然与被告许雪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树波与被告谢媛洁系夫妻关系;4、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利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5、保证担保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树波、谢媛洁为被告陈利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贷款逾期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利然书面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7、还款明细1份、账户明细查询1份、贷款交易明细1份、贷款明细1份、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陈利然自放款之日起的具体还款情况及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利然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利然签订编号为澄村银(2015)70012个借字第1002015991273286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利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原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即被告陈利然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还息间隔为1个月归还一次利息,还息日为每月21日。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陈利然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5年6月16日,被告许雪文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陈利然向原告的借款(本案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树波签订编号为澄村银(2015)70012保字第10120159912733227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树波(保证人)应被告陈利然(债务人)的要求,自愿为被告陈利然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吴树波和被告谢媛洁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陈利然像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利然。借款后,被告陈利然未能按约准时支付本息。庭审中,经原告、被告陈利然确认,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陈利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90.2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740.58元。另查明,被告陈利然与被告许雪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树波与被告谢媛洁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利然与被告许雪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树波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中行住宅楼301号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吴树波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中行住宅楼301号房产,查封限额为89635.2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利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树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利然发放贷款,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利然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利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1090.2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许雪文自愿承诺为被告陈利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陈利然与被告许雪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利然与被告许雪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贷款本金82098.5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逾期利息不妥,应调整为以贷款本金81090.29元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94%(即贷款年利率13.8%上浮30%计为17.94%)计算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借款81090.29元、利息1338.95元、罚息401.63元及借款81090.29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9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对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保全费916元,由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负担,被告陈利然、被告许雪文、被告吴树波、被告谢媛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26元、付还原告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政支行保全费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