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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文武、朱洪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武,朱洪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武,曾用名许云武,男,生于1997年10月27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4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洪猛,男,生于1995年7月29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等人窜至弥勒市弥阳镇拖白煤矿生活区入户盗窃钟某等人的现金、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许文武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朱洪猛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文武伙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周某、毛某窜至弥勒市弥阳镇拖白煤矿生活区B幢二单元201室崔某家中,将崔某的三张银行卡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该小区B幢三单元202室钟某家,趁无人之机,将钟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300元的3包红河道香烟,魅族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一张内有50余元的电话卡盗走。经鉴定,钟某被盗的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伙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周某、毛某窜至弥勒市弥阳镇白煤矿生活区C幢四单元202号万某家,趁无人之机,将万某家中的一部三星手机及价值人民币650元的首饰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朱洪猛被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万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农村信用社金某1张发还被害人崔某;追缴华为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崔某、钟某、万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周某、李某1、邱某、杨某、王某、罗某、石某、李某2、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财物的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文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文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朱洪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文武、朱洪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洪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洪猛用于作案的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珠 微信公众号“”